2018年11月10日 星期六

【法規】考前重點整理


1.        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
(一)    宇宙射線。
(二)    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三)    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四)    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

2.        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3.         
曝露
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
職業曝露
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
醫療曝露
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緊急曝露
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
  4.
設施經營者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雇主
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輻射工作人員
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

5.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6.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15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7.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8.        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9.        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7/115日及次年1/115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10外,餘均為3

10.     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30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11.     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3小時以上,其中1/2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授課人員持有輻射防護人員,要有5年以上工作經驗,訓練記錄資料保存10年

12.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3/10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其有效劑量6mSv,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50mSv,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150mSv

13.     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30,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75

14.     申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建造許可者,應於預定建造日期6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15.     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應於生產設施建造完成後先提出試運轉計畫、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試運轉完成後,應於計畫開始生產日期3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試運轉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

16.     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者,應於預定製造日期6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17.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於每季結束後1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5

18.     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30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3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6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6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6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19.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設施之永久停止使用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20.     設施廢棄清理計畫
一、組織與責任及人員之教育訓練。
二、設施之運轉歷史描述。
三、設施之輻射狀況評估。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五、除污方案。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處理方案。
七、輻射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八、品質保證方案。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1.     合理抑低:指盡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維持輻射曝露在實際上遠低於本標準之劑量限度。其原則為:
() 須符合原許可之活動。
() 須考慮技術現狀、改善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經濟效益以及社會與社會經濟因素。
() 須為公共之利益而利用輻射。

22.     人體組織等效球:指直徑為三百毫米,密度為每立方毫米一毫克之球體,其質量組成為:
() 氧:76.2%。() 碳:11.1%。() 氫:10.1%。() 氮:2.6%。

23.     有效劑量,得以度量或計算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及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之和表示。
前項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或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超過2mSv時,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得不必相加計算。

24.     輻射作業應防止確定效應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利益須超過其代價。
二、考慮經濟及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本標準之規定值。
前項第三款個人劑量,指個人接受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不包括由背景輻射曝露及醫療曝露所產生之劑量。

25.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mSv,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50mSv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150mSv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500mSv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9211起算。

26.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6mSv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50mSv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150mSv

27.     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2mSv,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mSv

28.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5mSv,且五年內之平均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mSv

29.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0.02mSv一年內不超過0.5mSv

30.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 ×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3.7 ×1010 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1010 貝克。

31.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32.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500mSv
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100mSv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33.     組織加權因數WT 指為輻射防護目的,用於以各組織或器官等價劑量HT 計算有效劑量之修正因數。

34.     肺吸收類別:指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依其發展之呼吸道廓清模型將化合物粒子依經由呼吸攝入體內經由溶解或液化被血液吸收之吸收率所為之分類,區分為:
(一)F 類:指將自呼吸道為血液快速吸收之沉積於體內之物質,其生物半化期之預設值為:10分鐘。
(二)M 類:指將自呼吸道為血液以中速率吸收之沉積於體內之物質,其生物半化期之預設值為:10%10分鐘,餘90%140
(三)S 類:指將自呼吸道為血液以慢速率吸收之沉積於體內之難溶物質,其生物半化期之預設值為:0.1%10分鐘,餘99.9%7000

35.      
定義
單位
活度
在一定時刻,處於特定能態的一定量放射性核種在dt 時間內發生自發衰變數目的期望值dN 除以dt
貝克(Bq
吸收劑量
任何游離輻射,授予質量為 dm的物質的平均能量d除以 dm
戈雷(Gy)
等價劑量
指器官劑量與對應輻射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輻射R在組織或器官T中產生的等價劑量HT,R 是組織或器官T 中的平均吸收劑量DT,R 與輻射加權因數WR 的乘積
西弗(Sv)
有效劑量
指人體中受曝露之各組織或器官之等價劑量與各該組織或器官之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西弗(Sv)
約定等價劑量
指組織或器官攝入放射性核種後,經過一段時間所累積之等價劑量
西弗(Sv)
約定有效劑量
指各組織或器官之約定等價劑量與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西弗(Sv)
集體有效劑量
指特定群體曝露於某輻射源,所受有效劑量之總和,其定義為受到該特定輻射源曝露的人數乘該受曝露群組的平均有效劑量。
人西弗
(man-Sv)
個人等效劑量
HP(d) 表示,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
其中:對於強穿輻射,d 10 毫米;
對於弱穿輻射,d 0.07 毫米;
若考慮眼球水晶體之曝露,d 3 毫米。
西弗(Sv
周圍等效劑量
由國際輻射單位與度量委員會所定義,為地區監測之作業量。指輻射場中指定點之等效劑量,其定義為相應之擴展齊向場在人體組織等效球內逆齊向場之徑向,自球面起算深度軟組織處所產生之等效劑量。以H*(d) 表示。
西弗(Sv)
定向等效劑量
由國際輻射單位與度量委員會所定義,為地區監測之作業量。指輻射場中指定點之等效劑量,其定義為相應之擴展場在人體組織等效球內沿徑向之自球面起算深度軟組織處所產生之等效劑量。以H’(d,)表示
西弗(Sv)
器官劑量
指單位質量之組織或器官吸收輻射之平均能量。人體某一特定組織或器官T內的平均吸收劑量。以D T表示。
戈雷(Gy)


36.     推定空氣濃度值係推定之限度,目的在管制長時期之曝露,其時間可長至一年。「推定空氣濃度」係依下列兩種情況之一推導出來:
(一) 對以攝入(約定有效劑量)為主要限制之核種: 50mSv/(DCF*1000*2400)
其中劑量轉換因數(DCF)為附表三之一輻射工作人員吸入每單位攝入量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h(g)5μm1000—調整毫西弗至西弗之單位轉換;2400—輻射工作人員參考人在輕度工作情況下每年吸入立方米之空氣體積
(二) 對以氣態瀰漫(體外曝露)為主要限制之核種: 50mSv/(DCN*1000*83.3)
其中惰性氣體劑量轉換因數(DCN)為附表三之十成年人受惰性氣體曝露之有效劑量率;1000—調整毫西弗至西弗之單位轉換;83.3—調整天至年職業曝露時間2000小時。

37.     「水中排放物濃度」由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限度1mSv/(DCW*1000*1.095)
其中水劑量轉換因數(DCW)為附表三之四一般人之個人(>17)嚥入每單位攝入量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1000—調整毫西弗至西弗之單位轉換;1.095—一般人之個人(>17)每年嚥入立方米之水體積
38.      
定義
單位
通量(fluence)
每單位面積通過之粒子數目
1/m2
能量通量(energy fluence)
每單位面積通過之粒子能量
J/m2
通量率(fluence rate)
每單位時間通過單位面積之粒子數目
1/(m2‧s)
能量通量率(energy fluence rate)
每單位時間通過單位面積之粒子能量
J/(m2‧s)W/m2

39.    改裝: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40.     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 之設施。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 之設施。

41.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1000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5公分處劑量率為5μSv/hr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100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42.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150kV 或粒子能量為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5公分處劑量率為5μSv/hr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43.     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參酌下列事項為適當之評估: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處理措施。
三、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防護措施。
四、人員劑量之評估。

44.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5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45.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者,不得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設施經營者更換密封放射性物質,且為輸出或轉讓前之暫存作業。

46.     設施經營者更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X光管或加速管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更換靜電消除器X光管,不在此限:
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於更換後15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其測試報告自行留存。

47.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48.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展示之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49.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50.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51.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0.5實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1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Am-241(鋂二四一)為每3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185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於7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52.     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5

53.      
天然鈾
指用化學方法分離之鈾,其同位素之分布為U-238約佔總質量99.28%U-235約佔總質量0.72%
耗乏鈾
指其所含U-235質量百分數低於天然鈾。(U-235的豐度<0.72%)
濃縮鈾
指其所含U-235質量百分數高於天然鈾。(U-235的豐度>0.72%)
未照射鈾
指每公克U-235中所含之鈽在2000Bq以下,且每公克U-235中所含之分裂產物在900MBq以下

54.     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5mSv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1mSv之參考值。

55.     放射性物質與未沖洗之照相底片間,應有充分之隔離。計算分隔距離之基準為每次放射性物質運送時,對底片造成之輻射曝露,在0.1mSv以下。

56.     放射性物質依其型式,分5種,為低比活度物質、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含有可分裂物質及六氟化鈾等。
包件以其盛裝放射性包容物之數量、性質及包裝之設計,分為甲型、乙型、丙型、工業、微量包件5;包件含有可分裂物質或六氟化鈾者,應符合相關規定。含六氟化鈾之包件並應符合含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管制相關規定。

57.     運送包件總質量在50kg以上時,應將其允許盛裝之最大總質量,以清晰耐久之方式標示於包裝外面。

58.     運送狀況:指運送過程中可能遭遇之事故,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下列三級:例行運送狀況(無任何事故)、一般運送狀況(有輕微事故)及意外事故狀況

59.      

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
距外表面2M處之輻射強度
在例行運送狀況下
<2mSv/hr
<0.1mSv/hr
包件或外包裝,非專用運送
<2mSv/hr

專用運送之包件
<10mSv/hr

微量包件
<5μSv/hr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在無屏蔽情況下
距其外表面3M處之輻射強度<10mSv/hr

60.      

物品外表面任一點
車輛外表面任一點
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2M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
<10mSv/hr
<2mSv/hr
<0.1mSv/hr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
<2mSv/hr
運送指數TI<10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
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0.02mSv/hr
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表面輻射強度>2mSv/hr之包件、外包裝
1.除經專案核定或依第69條規定裝載於專用車輛上,且運送中不自車輛上卸下時,得隨同車輛以船舶運送外,餘均不得以船舶運送。
2.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運送。

61.     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
運送指數(TI)
外表面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X)
類別
0
X<0.005mSv
-白
0TI1
0.005mSv/hr <X <0.5mSv
-黃
1TI10
0.5mSv <X <2.0mSv
-黃
10TI
2.0mSv <X <10mSv
-黃並為專用

62.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中,包件或外包裝的表面非固著污染限值為每平方公分含 4 Bq以上貝他、加馬發射體或含 0.4Bq以上其他發射體

63.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中,污染的定義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 0.01 Bq以上阿伐發射體,或 0.4 Bq 以上貝他加馬發射體

64.     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

65.     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下列人員:
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之學員。
三、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醫學校院學生、畢業生。
四、接受職前訓練之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人員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最長以半年為限。
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資料保存3年

66.     登記備查可用18小時輻安訓練取代輻安證書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1000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5公分處劑量率為5μSv/hr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100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150kV或粒子能量為150keV
五、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5公分處劑量率為5μSv/hr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67.     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一覽表
課程類別
相關學科
核心課程
輻射安全、保健物理等。
相關課程

放射物理、輻射生物、輻射度量、輻射劑量、輻射屏蔽、醫學物理、放射性廢棄物與處理、放射化學、環境輻射、同步輻射、核工原理等


68.     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以於下列單位接受之工作訓練為限:
一、主管機關。
二、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核子反應器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核子燃料貯存設施運轉執照之設施經營者。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
輻射防護師或輻射防護員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文件須經設施經營負責人或雇主簽章。

69.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期限為6
前項人員申請換發證書,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為之。

70.     大學進修課程,每學分得積分5點。每學年積分以30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至少96點以上,輻射防護至少72點以上。輻射安全證書至少36點以上。

71.     輻射防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證書
一、認可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
二、申請認可所附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72.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 X  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九、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十、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十一、X光模擬定位儀。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所做成之各項紀錄,保存3年

73.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
二、操作程序書。
三、應實施之校驗項目。
四、校驗項目之實施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
五、偏離誤差容許值時之處理方法及改進措施。
六、品質保證紀錄。
七、人員訓練。
八、定期查核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74.     輻射防護人員,執行下列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一、釐訂輻射防護計畫、協助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處理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釐訂放射性物質請購、接受、貯存、領用、汰換、運送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輻射防護管制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三、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輻射防護管理。
四、規劃、督導各部門實施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檢測。
五、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六、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七、規劃、協助辦理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八、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九、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十、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十一、向設施經營者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75.     設施經營者應設置7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及至少2以上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三、相關部門主管。

76.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6個月開會一次,研議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內容執行情形及下列事項:
一、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四、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八、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3備查。

77.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不超過1μSv/hr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30kV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78.     適用商品輻射限量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79.     飲用水中貝他及加馬所造成之年有效劑量限值為40微西弗
導致年有效劑量40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種濃度,以每人每天飲用二公升之飲用水,每週曝露168小時之模式計算。飲用水中存在二種以上核種,其對全身每年之有效劑量限值為40微西弗

80.     飲用水中總阿伐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550貝克;鈾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1110貝克;Ra-226Ra-228濃度限值各為每立方公尺740貝克。
前項總阿伐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200貝克時,應進行鈾、Ra-226Ra-228之濃度分析

81.     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1800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740000貝克;Sr-90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300貝克。
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550貝克時,應進行氚及Sr-90之濃度分析。

82.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規定下,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10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1μSv/hr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30kV

83.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鋂-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 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 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10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1μSv/hr,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84.     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二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1mSv者。

85.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6mSv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6mSv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86.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mSv

87.     適用於民國106年以前法規,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建材:
 其表面 10 公分處之輻射劑量率
使用範圍
<0.2 μSv/hr 
不受限制
0.2~0.4μSv/hr
限制使用於建築物外飾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0.4μSv/hr
採個案審查方式,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88.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89.     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90.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91.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92.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93.     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 (應以地圖標示) 、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94.     設施經營者應於每結束後2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季報保存3;每結束後3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年報保存10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摘要。
二、監測目的、項目、方法及樣站地點 (應以地圖標示)
三、監測結果及檢討分析。
四、民眾劑量。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之執行情形。
六、預警制度之執行情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95.     設施經營者應就人口分布、土地利用、設施當地居民生活、攝食量及飲食習慣等評估民眾劑量所需之重要參數定期調查,且至少每5提報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


96.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10mSv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0.2mSv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1000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1000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97.     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證有效期限5,屆滿前6030日換照
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設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
至少各一人。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98.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10。辦理各項訓練業務,其缺課時數超過全部授課時數1/5之學員,不得參與該次訓練結業測驗。

99.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3

100.  從事輻射防護相關業務者,永久停止認可業務時,應於停止業務後30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認可證。

101.  輻射工作人員特別健康檢查項目如下:
(一)檢查症狀、徵象之發生與持續時間。
(二)一般理學檢查及其他自覺症狀。
(三)生化檢查。
(四)血液學檢查。
(五)尿液常規檢查。
(六)糞便潛血檢查。
(七)血中鈉二十四含量分析(當懷疑遭受中子曝露時)。
(八)全身計測(當懷疑遭受體內污染時)。
前項檢查時機由主治醫師判定之。

102.  應斟酌受曝人受曝當時狀況及可能發生之影響,再為下列特別健康檢查參考項目之檢查診治:
(一)眼科檢查。
(二)骨髓穿刺檢查。
(三)染色體變異頻率檢查。
(四)甲狀腺功能、抗體及超音波檢查。
(五)腫瘤標記。
(六)乳房攝影(女性)。
(七)生殖腺體檢查。
(八)胸部×光與痰細胞學檢查。
前項檢查期限由主治醫師判定之。

103.  申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經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認可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3
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

104.  評定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提出報告:
一、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報人員劑量紀錄。
二、每年三月底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報上一年之人員劑量紀錄統計。
三、確認劑量評定結果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工作人員之劑量限度時,應於2hr內通知劑量計之委託單位,同時報告主管機關。
人員劑量紀錄及紀錄更正之各項文件,應至少保存10年。

105.  主管機關核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有效期限為6。期限屆滿1個月前,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